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制订好《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全文公布《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
意见起止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将意见通过以下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电话:23327214(公休日除外),电子信箱:rdfgw@tjrd.gov.cn;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电话:28256115,电子信箱:tj_tsw_qyb@163.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10月18日前将意见汇总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形成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的社会主义荣辱观;
(二)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四)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不得打骂、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七)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八)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
第九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与教育能力,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应当保持必要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学生提供饮食的,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咨询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或者专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维护。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
营业性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发布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和托幼机构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中小学校校门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时,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并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安排运送未成年学生,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
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超速、超载,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监督,发现有不合格驾驶人员和驾驶车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检查监督,及时消除校车运营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提供条件,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九条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供未成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专门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同学校和帮助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转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发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或者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